食堂核算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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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交税申报鉴证过程中,常常遇到企业财政人员对食堂核算的涉税处理存在异议和困惑,现就相关材料剖析如下:
因为各级开发区多项税收优惠方针的招引,在远离城区的开发区落户的企业越来越多。这些企业为了确保出产运营的正常进行,有许多都开办了自己的员工食堂。规划企业为了会集办理的需求也会供给团体就餐。现在企业办食堂的方法,从运营形式看,有企业自办运营和对外承揽运营;从费用承当方法看,有企业承当和员工自行承当;从服务目标看,有只为员工供给服务和既为员工供给服务一起也对外供给服务;等等。企业办食堂的方法不同,其交税处理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剖析如下:
一、企业自办运营
这种状况下员工食堂一般都作为企业的一个非独立核算单位,食堂出入一致归入企业管帐核算。关于这种运营形式,现在一种很遍及的观念以为,企业自办食堂为员工供给就餐服务,不管是否对员工收取费用,它的功能都不同于企业的制作与办理部分,而是与企业的医务室、员工澡堂、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相同,同为企业福利部分,因此食堂产生的相关费用,都应该由“员工福利费”付出,即管帐上不该作为企业的费用;
税法上,食堂工作人员作为福利部分的员工,不得列入企业所得税计税薪酬人数,食堂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这种观念看起来很有道理,但其实不论是《企业管帐制度》仍是税法,都没有员工食堂费用有必要从“员工福利费”付出的要求。
管帐上,依据《企业管帐制度》,“员工福利费”首要是用于员工医疗保险等医疗费用、员工日子困难补助、员工澡堂、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薪酬等;税法上,国税发[2000]84号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法明晰要求从员工福利费列支而不得在税前扣除的也只要员工日子困难补助、省亲路费及医务室、员工澡堂、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薪酬。
从上述规则咱们能够看到,以为员工食堂费用应从“员工福利费”开销的观念,不管在管帐制度仍是税法上,都是没有依据的。从功能上剖析,员工食堂与医务室、员工澡堂、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等福利部分也是有差异的。作为远离城区的企业,它开办员工食堂,首要是为企业正常的出产运营供给有力的保证,而上述其他部分的服务则完全是为员工供给的一种福利。因此,笔者以为,员工食堂产生的费用,包含食堂人员薪酬,购买粮食、蔬菜等费用,管帐上应该从“办理费用”列支,交税时也能够在税前扣除。
员工食堂向员工供给的餐饮服务是否触及营业税呢?食堂作为一个非独立核算部分,大都状况下只为企业员工供给餐饮服务,不管是否向员工收取费用,都不归于以盈利为意图的运营活动,而是一种企业内部供给的劳务。依据财税[2001]160号文《关于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告诉》,企业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彼此供给的劳务,不构成营业税交税责任。即便向员工收取餐费,也仅是作为回收购买粮食、蔬菜等的部分本钱,管帐上不该确以为收入,而应冲减“办理费用”。当然此刻如有对外供给服务的,这样的服务便是具有盈利性质的经济活动了,应与对内供给的服务别离核算,并向地税部分申请代开“餐饮业”发票,管帐上计入“其他事务收入”,一起交纳营业税,并计入企业应交税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自办的食堂,有的作为自主运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单位。这种状况下食堂应该独自建账,独立交税,而其向原企业供给的服务,也不再是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供给的劳务了,其收取的费用,不管是由员工自行付出仍是由原企业付出,都应该交税。
所以从交税本钱视点考虑,将食堂作为独立核算单位一般状况下不可取。但有的企业为了进步员工食堂服务层次和服务质量,进步食堂工作人员积极性,客观上又需求建立独立核算的单位。
为了处理这种对立,企业能够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赋闲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方针问题的告诉》(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关于下岗赋闲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方针详细施行定见的告诉》(国税发[2006]8号)等关于促进下岗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方针,经过主辅别离和辅业改制,安顿原企业必定数量的充裕人员,建立产权明晰、产权主体逐步多元化的独立核算单位,经有关部分确认和审阅,可在三年内兔征企业所得税,并经过吸纳必定数量的下岗人员,享用三年内定额减免营业税及相关附加税费等优惠方针。
二、食堂对外承揽运营
食堂对外承揽运营,首先要考虑的是企业收取的承揽费是否交税的问题。企业收取的承揽费应计入应交税所得额交纳企业所得税这是无疑的,那么营业税呢?曾有这样一个税收谋划事例:某企业将食堂对外承揽运营,为使收取的承揽费不交营业税,经某税务师事务所谋划,主张承揽人不收取营业执照。其谋划依据是《关于租借不动产获得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告诉》(国税函[2001]78号)文。依据该文件,企业将财物承揽给内部员工或其他人运营,只供给门面等而不供给产品、资金,并收取固定的办理费等,假如承揽者收取了营业执照,归于从事租借事务获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租借”交纳营业税,而不收取营业执照,则归于内部分配行为,不必交纳营业税。
可是,这种方针后来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则。依据《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告诉》(财税[2003]16号)文,企业将财物租借并收取承租费,是否归于内部分配行为而不交纳营业税,有必要看是否契合以下三个条件,即:
1、承揽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运营,由出包方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2、承揽方的运营出入悉数归入出包方的财政核算;
3、出包方与承揽方利益分配以出包方的赢利为根底。
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准则,判别企业收取的承揽费是否应交纳营业税,要害要看是否契合财税[2003]16号文的三个条件,而不是看承揽者是否收取营业执照。依照上述计划,虽然承揽方不收取营业执照,假如承揽方的运营出入末归入出包方管帐核算,出包方不光不能免交收取承揽费的营业税,而且对承揽方包含税收在内的债款还要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可见危险是很大的,因此上述谋划计划其实是不可取的。
其次需求考虑的是食堂承揽后交税责任人的确认问题。需求明晰的是,员工食堂不管是否承揽,都触及到营业税和所得税,差别只在于交税责任人可能会不同。承揽前,首要视食堂是否为独立核算单位,而别离以企业或食堂自身为交税责任人;承揽后,依据《税收征管法施行细则》规则,如承揽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出产运营权,在财政上独立核算,并定时向出包人上缴承揽费或租金的,承揽人应就其出产运营收入和所得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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